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3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戴隆朋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4,321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5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本件除下列有關賠償金額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
折舊,方屬允當。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
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
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訂有明文。本件事 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25頁)之記載,本件事故除被告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外,原告保車駕駛楊居霖也有同一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及楊居霖各負五成為合理,而原告係代位楊居霖行使權利,故其得請求之範圍同受限制,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4,321元(88,642×50%=44,321)。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75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附表一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500×0.369×(11/12)=29,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500-29,597=57,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