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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2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4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沈志揚  
被      告  孫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9月25日12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對面處,因貨物未裝載穩妥影響行車安全之之過失,致A車上之鐵條掉落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蔣淑芬所有、訴外人盧欽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9,208元(含工資2,970元、零件16,23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蔣淑芬,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撞擊B車底盤之金屬條狀物應為鋁條,而A車裝載之物品多為打包好之垃圾袋及木架、金屬架,並無過多散落之物及鋁製物品,且訴外人盧欽銘於事故發生後僅稱其駕駛至前揭地點時聽到底盤有異聲,該地點距離其攔停被告之地點已相距約1公里,又事故發生之路段有多家資源回收場及砂石棧場,裝載金屬資源回收物之車輛不計其數,原告未能證明撞擊B車之物品係自A車掉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㈡經查,B車之底盤有於前揭時、地碰撞金屬條狀物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號誌詳細運作圖、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㈢經本院勘驗B車車頭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於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18時,A車均行駛於B車右前方之第三車道,而B車前方道路並無見到或無從辨認有任何物品,亦未聽見有任何之碰撞聲,至播放時間00:00:18至00:00:20時,A車向左跨越車道線至B車行駛之第二車道,而於B車行經之行人穿越道時,雖有碰撞聲響,於該碰撞聲出現前,B車前方路面亦無法辨認有無物品,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第92頁),可見B車於行經前揭地點時,其底盤固有碰撞物體,但無從辨認B車前方之路面有物品或A車於行駛過程中其車廂有任何物品掉落;又觀諸警方之事故現場彩色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撞擊B車底盤之條狀物長度約33公分,而A車車斗僅載有垃圾袋、木頭貨金屬支架、鐵絲等物,並無與撞擊B車底盤物體相類之物體,亦難認碰撞B車底盤之物係A車所裝載。
 ㈣而原告雖另主張依事故時之在場人李承恩所述,其於事故發生之路口有聽見碰撞聲,並表示有見到前方行駛之被告車輛有物品掉落云云,惟依李承恩於警詢時陳稱:我於事故處路口對向停等在等待迴轉,有一台環保局的車經過時掉落一根鐵條,環保局的車後來有在前方靠邊停,但不確定是否為同一台,碰撞後我才去和自小客的駕駛說是前方的環保局車掉落的,但我沒有記到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知該在場人雖有看見有鐵條自B車前方之環保車輛掉落,然無法斷定該掉落鐵條之環保車輛是否即為被告所駕駛之A車,尚難據以推論B車碰撞之物品即係A車所掉落;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A車有物品掉落而為B車所碰撞,是認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於依保險法理賠B主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B之修復費用,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