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6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錦德
訴訟代理人 葉道政
複代理人 彭啟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6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除下列有關折舊、過失之判斷外,無其他爭執事項,依同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經本院
勘驗,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該處為等待右轉之停等車輛,且為一線道,被告車輛鑽入一線道,欲插入左側以超車,靠近原告保車時(原告保車在右側) ,原告保車原來在移動中,但到檔案時間12時31分01秒停止移動,被告車輛仍持續在左側縫隙移動,待穿過原告保車左側時檔案時間12時31分05秒撞擊發生,有本院114年4月1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依
上開勘驗結果,被告係強行鑽入原告保車左側,
顯有過失,原告保車遭撞擊時,則為停止狀態,原告保車駕駛顯無
與有過失。
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按損害賠償以
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本件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原告保車修繕費用更換零件應折舊金額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註2:未足1月以1月計。
註3:計算式見附表二。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已逾使用年限,以10分之1為度,元以下四捨五入)
9,303×0.1=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