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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70號
原      告  郭騰文  
被      告  王益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被告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上午10時6分許在批踢踢實業坊(簡稱PTT,下同)看板Gossiping(下稱八卦版),以其PTT帳號名稱(下稱ID)「nightwinded」引用原告(ID為「a0000000」)於同日早前所為「高虹安FB直播」發文(下稱原告發文),而發文稱「又是你這個ID!怎麼黃國昌跟高虹安直播都會上來八卦板貼文,這網軍也做得太明顯了吧」,並表列原告先前發文(下稱被告發文),且在網友回應被告發文時又稱「沒辦法,特定id都會被推爆,網軍作業模式太明顯」、「這個網軍id太誇張了,上百個爆文」(下合稱系爭回覆)等語,未經查證,而以常用作描述為政治目的操縱、窺探正當牟利並遭公眾貶鄙之「網軍」誣指原告,致原告名譽受有侵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
三、被告前以書狀辯稱:「網軍」非僅原告主張之意,亦有網路義勇軍意涵,又八卦版並非政治討論版,其發文是希望原告節制,不要每幾天貼同一人FB及直播內容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引用原告發文而為被告發文,並就被告發文有為系爭回覆等情,有原告發文、被告發文及系爭回覆可據(本院卷15-21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可信為真。
五、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原告主張被告發文及系爭回覆以具有貶意之「網軍」指稱原告,而侵害原告名譽權等語。查「網軍」網路與水軍之原詞語疊加後所生新詞語,反映具特定目的在網路上大量發布訊息之人群之社會現象,而網路作為人際互動重要媒介,在作為各類資訊之流通介面之角色上被廣泛運用,非僅政治人物,政府機關、工商團體各為其理念傳播、政策鼓吹或商業行銷之目的,無不利用網路為己宣傳。而為操作上開宣傳所存有之需求,實已促進一定市場形成及行業組織發展,就此產業化之結果,尚難認投身此行業之從業人員即有不當。是隨著網路發展越形深化並滲入常人生活各層面,「網軍」以一般人評價為客觀判斷是否為足以貶損人格之用語,並非無疑
六、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保護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而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70號判決參照)。縱認「網軍」乃用以質疑發文者發文目的,而有負面意涵,然觀之被告發文中所列原告先前發文標題,有就政治人物FB直播數度在八卦版發文,而八卦版版規第4條就政治八卦設有發文規範(本院卷67頁),是被告辯稱其發文及回應乃因八卦版並非政治討論版,希望原告發文節制等語,自非無由,則被告所言無非係就原告在八卦版發文是否合規之特定事件表示意見,關涉使用八卦版之不特定多數人共同利益,就該等八卦版使用者形成之群體而言,乃可受公評之事。雖被告用語使原告不快,依上說明,仍難遽謂原告名譽權因之即受損害。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損害6000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