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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黃律皓  
被      告  宋佳穎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421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42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9,6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鄒湘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1月6日12時57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永業路與金龍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99,617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4,211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25,384元、工資25,176元、烤漆13,65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43、119-133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50-82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99,617元(含工資25,176元、烤漆13,651元、零件60,79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7-25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8-79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係於110年2月(推定為2月15日)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1年11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3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38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5,176元、烤漆費用13,651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64,210元(25383+25176+13651)。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09頁)翌日即11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衡酌原告請求範圍認有理由部分之金額,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0,790×0.369=22,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0,790-22,432=38,358
第2年折舊值    38,358×0.369×(11/12)=12,9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358-12,975=25,3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