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29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施藝嫻
被 告 邱承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71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7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6時59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4,355元(含工資6,480元、塗裝7,680元、零件30,195元)之損害,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2至28、29、30、31至32、33至34、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至72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後車與前車未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3年6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3年10月15日止,約使用5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30,195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5,553元,加計工資6,480元、塗裝7,680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39,713元【計算式:零件25,553+工資6,480+塗裝7,680=39,713】,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71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8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月17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
可證(本院卷第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1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