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沈志揚
被 告 黃靖順
訴訟代理人 林振雄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48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44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1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北寧所有而停放於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5,740元(含工資36,527元、零件19,21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王北寧,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7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其過失責任,惟就B車之修繕費用部分,原告保戶先前曾稱其並無更換鋁圈,且零件應予折舊,於調解時被告曾提出之估價單僅需約10,000多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
車於
前揭時、地,因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
過失,與被告駕駛之A
車發生碰撞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
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4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王北寧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18至19頁、第26頁、第93至95頁),則依
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王北寧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8,448元。
1.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55,740元(含工資36,527元、零件19,213元),有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安坑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6頁、第43至44頁、第93至95頁),故
堪以認定。
3.被告固辯稱原告保戶先前曾稱其並無更換鋁圈
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第93至95頁),B車確有進行輪圈修復之作業,且
觀諸B車之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20至25頁、第43至44頁),B車除左後側車身有明顯之撞擊痕跡外,其輪胎之胎面與輪圈亦有龜裂或刮痕,
而與前開估價單及工作傳票所載之修繕項目相符,被告復未能提出B車修復時未更換鋁圈之相關事證,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被告雖又稱其先前調解時提出之估價單僅需1萬多元,然卷內並無被告所稱之估價單據,其亦未提出相關資料以為佐證,是此部分辯詞,尚非可採。
4.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99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於113年8月1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921元(計算式:19,213×0.1≒1,9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36,527元,共計38,448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38,448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8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雙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