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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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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31號
原      告  張可欣  
被      告  髮情企業社即王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髮情企業社即王素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損害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3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未補繳,此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詢問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