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1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謝乙辰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42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42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2月1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處,因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撞擊停車格車輛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魏延澐個人計程車行所有、魏延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造成B車毀損,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B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0,429元。
嗣後
兩造達成和解協議,其內容:「一、甲方(即原告)同意乙方(即被告告)給付60,000元整,作為賠償之全部。二、前述款項由乙方分12期償還。第1-12期於112年7月至113年6月間,每月20日前繳款5,000元,共計60,000元整至甲方指定之帳號支付;
倘若乙方一期未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三、若未履行
上開約定,乙方仍應就原賠款金額80,429元整,扣除已償還之款項,負清償責任」(下稱
系爭和解協議)。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系爭
和解協議約定,被告應就原賠款金額80,429元,扣除已償還之款項40,000元後,給付原告40,429元,爰依系爭和解協議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42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於前揭時、地,因被告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撞擊停車格車輛之過失,為被告駕駛之A車碰撞,兩造並就本件事故達成和解,並簽立系爭和解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和解協議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草圖、刑事案件陳報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事故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6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協議給付和解金,則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之約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賠款金額80,429元,又扣除被告已償還之40,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剩餘金額即為40,42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429元,乃屬有據。 ㈢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協議約定被告自112年7月起,每月20日前應繳納和解金,而被告僅繳納8期共40,000元之和解金,依系爭和解協議於未繳清第9期和解金即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自第9期期限屆滿即113年3月20日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2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協議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