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50號
原 告 泊爾興業有限公司
被 告 陳嘉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8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8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
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起訴時,係以甲○○之名義提起訴訟,於訴訟進行中,將原告變更為泊爾興業有限公司,其變更後請求之事實理由,應與原起訴之主張屬同一基礎事實,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
在新北市○○區○○路○段0號對面停車場處,因未減速慢行而碰撞由原告所有甲○○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4,946元(其中工資5,256元、零件9,69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略以:
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A車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惟車速不快,且系爭車輛駛出前,駕駛應注意車前狀況,故被告應無過失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子發票、維修明細表、維修費用評估、車損照片、員警工作紀錄簿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31至47頁)。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前應注意事項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發處為停車場
而非道路,雖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適用,然所謂過失,
乃依一般人之標準判斷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所謂一般人標準,則為社會上多數人通行之行為義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既為社會上多數人所遵守,即
非不得將其精神用以解釋過失責任之成立。本院當庭依
兩造之請求,
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A車原行駛馬路,於13:57:57迴轉欲開入停車處,經過系爭車輛前方,於13:58:01前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於13:58:01系爭車輛向前移動,而A車駛過系爭車輛旁,於13:58:04時A車停住,有本院114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4、87-106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A車駛過時,系爭車輛即已於13:58:01向前移動,兩車於13:58:04發生碰撞,是系爭車輛於擦撞前已起駛,系爭車輛駕駛確實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另被告亦辯稱「我們認為我們沒有過失,原告車子駛出前應該注意車前狀況」、「我們車速不快,是對方沒有注意來車」,惟事發處為停車場,且依勘驗擷取畫面,可知該停車場停滿車輛,屬車輛眾多擁擠之處,行經該處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精神,亦應減速慢行,被告駕駛A車經過系爭車輛前方時,亦未有減速,當時又無不得不快速行駛之情形,且該未減速之舉將使車禍較易發生,仍應認兩造均具有過失,且與事故之發生具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於本件既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為有理由。
㈣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4,946元(其中工資5,256元、零件9,69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0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3月17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6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256元,合計為6,225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審酌上述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考量本件中就A車為行進車輛、系爭車輛為起駛車輛等一切情狀,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3成,甲○○負7成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868元(計算式:6,225×0.3=1,868),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8元及自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87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