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351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廖朝頡
廖朝偊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國文(歿)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
本件應由廖朝頡、廖朝偊為被告廖國文之
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二、原告所為由沈聿珣為廖國文之承受訴訟人之聲明
駁回。
理 由
一、
按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
略以:被告廖國文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4月27日亡故,其
繼承人為廖國文之長男廖朝屏之
繼承人沈聿珣、次男廖朝頡及三男廖朝偊,
爰聲明由沈聿珣、廖朝頡、廖朝偊承受被告廖國文之訴訟等語。
三、
惟按「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
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
應繼分」,
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廖國文於114年4月27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應由其繼承人第一順位之長男廖朝屏、次男廖朝頡、三男廖朝偊繼承,惟其中廖國文之長男廖朝屏已於繼承開始前之105年5月24日死亡,依
上開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然查廖朝屏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無代位繼承之情形產生,是廖國文之全體繼承人即僅有廖朝頡、廖朝偊,
堪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應由長男廖朝屏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沈聿珣繼承,惟此與
前揭代位繼承僅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規定不符,故
難認有據。
四、
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由沈聿珣、廖朝頡、廖朝偊承受被告廖國文之訴訟,就廖朝頡、廖朝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