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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3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351號
聲  明  人
即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被      告  廖朝頡  
            廖朝偊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國文(歿)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廖朝頡、廖朝偊為被告廖國文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二、原告所為由沈聿珣為廖國文之承受訴訟人之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被告廖國文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4月27日亡故,其繼承人為廖國文之長男廖朝屏之繼承人沈聿珣、次男廖朝頡及三男廖朝偊,聲明由沈聿珣、廖朝頡、廖朝偊承受被告廖國文之訴訟等語。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廖國文於114年4月27日死亡,其死亡時無配偶,應由其繼承人第一順位之長男廖朝屏、次男廖朝頡、三男廖朝偊繼承,惟其中廖國文之長男廖朝屏已於繼承開始前之105年5月24日死亡,依上開規定,應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然查廖朝屏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故無代位繼承之情形產生,是廖國文之全體繼承人即僅有廖朝頡、廖朝偊,以認定。原告雖主張應由長男廖朝屏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母親沈聿珣繼承,惟此與前揭代位繼承僅限於「直系血親卑親屬」之規定不符,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明人聲明由沈聿珣、廖朝頡、廖朝偊承受被告廖國文之訴訟,就廖朝頡、廖朝偊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