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35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廖婉婷(即廖國文之承受訴訟人)
廖玉秋(即廖國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廖國文(歿)等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應由廖鳳珍、廖婉婷、廖玉秋為廖國文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
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於民國114年3月31日對被告廖國文提起本件訴訟,而廖國文於114年4月27日
死亡,其第一順位
繼承人廖朝頡、廖朝偊、張藝霏、陳凌、廖
惟安均已
拋棄繼承,應由其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廖鳳珍、廖婉婷、廖玉秋繼承
等情,有
起訴狀、廖國文親等關聯資料、本院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存卷
可考。茲因廖鳳珍、廖婉婷、廖玉秋
迄未為
承受訴訟之聲明,
爰依前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等
承受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