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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3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62號
原      告  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涵  
訴訟代理人  羊正新  
            李桐峯  


被      告  曾愔筑即不仔生猛活海鮮店


訴訟代理人  黃致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429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429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135號1樓、139號1樓為標的物與原告簽訂防災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調整被告每月應付原告服務費共新臺幣(下同)5715元,且展延契約年限36個月至114年12月31日屆期。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約定支付原告11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服務費共1萬7145元(5715×3),復提前於同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而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約定給付原告以3個月服務費1萬7145元計算之違約金,共3萬4290元(1萬7145元+1萬7145元),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第7條第5款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2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被告前委由訴外人台灣新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保全)人員於113年7月16日向原告終止契約,自無須支付11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服務費。至於原告主張之提前終止契約應付違約金,被告同意支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以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135號1樓、139號1樓為標的物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月1日起調整被告每月應付原告服務費為5715元,且展延契約年限36個月至114年12月31日屆期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服務費用調整客訪表(司促卷11-33頁)可據,信為真。  
四、按被告於契約期間內應給付原告每月服務費,系爭契約第6條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上約定給付11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服務費共1萬7145元等語,固為被告所不爭,然被告辯稱前已於113年7月16日委由新光保全人員向原告終止契約,而無須支付。查依被告提出之受其委任之新光保全人員與原告人員江炫政於113年7月16日之Line對話內容(本院卷85-89頁),新光保全人員先稱「幫我確認一下」、「他這個月要解約」,後續2人確認被告應再自行繳納113年7月份服務費,8至10月份服務費與保證金抵扣後原告有溢收款須退還。最終新光保全人員表示「新課長什麼時候會去簽解約單還有說明扣除保證金會退溢收款3570含稅」,原告人員江炫政則回以「我確認在(註:應為『再』之誤載)跟你說」。而新光保全人在上開對話中提及「解約單」,指因「被告不繼續使用原告的服務,原告要提出解約單讓被告去解約」,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116頁),可見被告委任新光保全人員上開與原告人員之對話,主要係在詢問被告提前終止契約之服務費結算及與預納之保證金扣抵情形,難認有對話當時之113年7月16日明確表示終止系爭契約,此由新光保全人員尚在對話中向原告人員確認何時提供解約單予被告解約可明。是以,自無從認系爭契約有被告所辯已於113年7月16日經由其委任之新光保全人員向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終止。又憑原告提出之有被告簽名並蓋用發票章之原告客戶拜訪表(本院卷75頁),其上記載「113.10.9拜訪。現場欲結束營業,使用至年底113.12.31到期後不續用」;原告之異動服務通報(本院卷77頁)則記載被告「茲同意與中興保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保全系統民國114年1月1日解約」,並亦由被告簽名並蓋用發票章,足見系爭契約經被告憑此表示而提前於114年1月1日終止。被告雖辯稱因遭原告人員恐嚇只要不繼續使用會依約提告,被告才簽名等語,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謂可採。而原告所指被告未付服務費之11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間,原告有調整器材、換電池並應一氧化碳警報而派員到場處理之提供服務情形,有原告服務履歷表可據(本院卷105-109頁),從而原告主張依上約定被告應給付113年9月1日至11月30日服務費1萬7145元,自為可採。
五、按被告提前終止契約,應支付原告3個月服務費作為相關作業成本損失之補償,系爭契約第7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契約114年12月31日屆期前之同年1月1日終止契約,依上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以3個月服務費1萬7145元計算之補償,被告對原告此一請求亦同意給付(本院卷9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4290元(1萬7145元+1萬714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司促卷55-57頁)翌日即11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