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6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鄭雅篷
被 告 廖富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1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81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2年4月4日4時2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532元(含工資1,932元、零件18,600元)之損害,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
債權委外催收通知書
暨回執、國泰產險保單作業類型查詢、國泰產險車險理賠申請書、行照及結帳工單等件為證(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5529號卷【下稱司促卷】第13、15至17、19、21、23至26頁、本院卷第39至43、45、45、47、49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未注意後方狀況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1年7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4月4日止,約使用10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8,6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2,880元,加計工資1,932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4,812元【計算式:零件12,880+工資1,932=14,812】,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12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4年1月22日(司促卷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