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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3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65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蔡文桐  
            彭啟勛  
            劉育辰  
被      告  黃美雲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1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21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期間自民國111年5月24日起至112年5月24日止,於112 年4月11日9時14分許,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北市石碇區靜安路一段與文山路一段口,因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碰撞訴外人謝慧琪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謝慧琪受有傷害。原告已賠付謝慧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100元,而上開費用係因被告過失所致支出,且被告係無照肇事,爰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謝慧琪提起本件訴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謝慧琪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謝慧琪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本院卷第15-25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舉發通知單等;本院卷第31-56頁)、童綜合醫院114年5月12日函(本院卷第101頁)、事故現場電子地圖(本院卷第103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07-108、111-113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依法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