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374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俊宇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
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查被告向原告租車,依
兩造間「格上GoSmart汽車共享通用型
租賃契約」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發生訴訟時,甲乙雙方(即兩造)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1頁),固合意由本院管轄兩造間契約相關爭訟。然
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