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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3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石佳靖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楊美霜  
訴訟代理人  王芃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19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行人,於民國112年1月26日8時2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35巷巷口時,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馬路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蕭靜芳所有、訴外人吳建華駕駛而停放於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遭後方閃避被告不及、由訴外人吳翠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碰撞。又A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8,188元(含鈑金3,944元、烤漆20,054元、零件4,19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蕭靜芳,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及其過失責任,被告穿越馬路係因A車併排停車侵犯行人路權、擋住行人行走路線,且事故發生路段劃設有慢字標線,B車行駛時並未放慢其車速,如A車未併排停車、B車有注意並放慢車速,本件事故即無發生可能,是被告穿越馬路之行為與本件事故間無因果關係,原告應向實際碰撞A車之B車駕駛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A之所有人蕭靜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蕭靜芳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在設有分向限制線處穿越馬路之過失,致B車閃避不及而與停放於此處A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事故現場照片、A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0頁),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B車並未注意並將其車速放慢並注意車前狀況為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原告應向B車駕駛求償云云惟查,B車駕駛於事發時之時速約為30至40公里,有警方之談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B車駕駛並無超速行駛之情形;且B車駕駛吳翠玲於警詢中所陳稱:我駕駛B車於建國路內側車道往中正路方向直行,行至肇事地時,有行人在我左前方從我右方往左方穿越道路,又突然折迴,因而發生事故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於穿越道路時有折返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0頁),則此等穿越道路後又突然折返之無預警行為,實為一般人所難以預見且猝不及防之情況,即便車輛於法規所訂之速限範圍內行駛,亦不易即時反應而採取當之安全措施,自無從令B車駕駛擔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認可採。
 4.綜上,被告自應就蕭靜芳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A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車險理賠計算書、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7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蕭靜芳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5,019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A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8,188元(含鈑金3,944元、烤漆20,054元、零件4,190元),有A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工作傳票、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第53至54頁),故堪以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為109年1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A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於112年1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3年1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A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021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鈑金3,944元、烤漆20,054元,共計25,019元。故A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5,019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A車駕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稱A車違規併排停車侵犯行人路權,導致被告被迫過馬路云云,惟觀諸警方提供之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第47至49頁);又A車係併排停放於路邊,而非停放於行人穿越道、天橋、地下道等供行人橫跨馬路之用之標線或設施附近,是A車違規停車固可能因此受到行政法規之裁罰,惟其行為並未影響被告穿越道路之路權,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多會選擇繞過A車後就近尋找行人穿越道或天橋、地下道穿越馬路,惟被告竟捨此而不為,反而選擇直接穿越馬路,此行為難認與A車違規停放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被告於違規穿越馬路後導致B車閃避不及,即難認與A車駕駛違規停車之行為有關,故被告辯稱A車駕駛與有過失云云,即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6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9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4,190×0.369=1,5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90-1,546=2,644
第2年折舊值    2,644×0.369=97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44-976=1,668
第3年折舊值    1,668×0.369=6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68-615=1,053
第4年折舊值    1,053×0.369×(1/12)=3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53-32=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