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3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美霜
上列
上訴人即
被告楊美霜與被
上訴人即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1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
本件因上訴人
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其上訴利益應以其受敗訴判決之部分為範圍,即為新臺幣(下同)25,019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王芃迪雖有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特別
代理權,
惟於上訴後,上訴人若仍欲委任王芃迪為訴訟代理人,應於第二審程序中重新提出委任王芃迪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