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3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進財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因
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反之,如與上開住所之要件不合,即難認為住所。二、
經查,原告起訴雖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下稱
系爭新店戶政址)」為被告住址,且被告於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上亦填載系爭新店戶政址為其現住地址,有該調查紀錄表
可參,而被告之戶籍地址現設於系爭新店戶政址,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可佐。然衡諸常情,系爭新店戶政址顯
非被告住所。而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為訴外人即被告兒子蔡宜耕,蔡宜耕現設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中正區址)」,有車籍資料、蔡宜耕之個人戶籍資料
可憑。被告設籍於系爭新店戶政址前,則設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系爭新店區址)」,有遷徙紀錄可參。依本院分別囑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訪查結果,被告並未居住於系爭中正區址、系爭新店區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4年4月28日北市警中正二分刑字第1143014873號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5月6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96533號函可憑,故系爭中正區址、系爭新店區址應非被告住所,
堪認被告之住居所不明,且亦無證據證明系爭新店區址為被告於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又本件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為「宜蘭縣礁溪鄉」,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即明。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暨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