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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被      告  謝嘉瑄  
訴訟代理人  程上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76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0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0號燈桿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跨越分向限制線之過失,致A車碰撞對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弘琩有限公司(下稱弘琩公司)所有、訴外人吳偉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348元(含工資20,268元、零件18,08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弘琩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3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依警方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顯示,本件事故之肇事經過有疑義而無法研判,且事故現場圖亦載明兩車經過事故發生地均無越線行駛情形,現場無監視器影像亦無行車影像,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過失;被告無肇事原因,應免除賠償責任,原告與有過失;縱被告有過失,B車之維修費用亦應予以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6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先認定
 3.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B車駕駛於警詢中稱:其係沿安康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我行駛至事故發生地時對方突然出現在我車前,我立即煞車但雙方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警方提供及原告庭呈之事故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第99至103頁),事故發生路段共有兩車道,分別為往三峽方向及往新店分向,B車確係行駛於往三峽方向之車道且無偏移情形,而A車車頭則朝向B車車頭右前側並倒落於B車前方,可見A車應係逆向行駛於B車之車道,或原行駛於往新店分向之車道,其後打滑或是跨越分向線至往三峽方向之車道,而與B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確有未依道路標線行駛或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之過失。被告雖具狀否認過失,為就車禍發生經過為何乙節,其並未具體說明,僅由其母代為表示不清楚肇事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顯與常情不符,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4.綜上,被告應就弘琩公司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弘琩公司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2,076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8,348元(含工資20,268元、零件18,080元),有B車車損照片、長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5頁、第53頁、第103頁),故堪以認定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2年7月出廠之自用小貨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於111年10月26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08元(計算式:18,080×0.1=1,8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上工資20,268元,共計22,076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22,076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B車駕駛與有過失云云被告復未提出B車駕駛過失之相關證據,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8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13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