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0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陳沅
被 告 陳盈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5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83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3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835元(含工資10,835元)之損害,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114年度北小字第1229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3、15、17、19、2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九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北小卷第31至83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10,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6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5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
可證(北小卷第9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2月15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