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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4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洪心怡  
被      告  李向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59元,及其中新臺幣29,001元自民國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本金、利息外,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衡酌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逼近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當,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爰就兩造間無爭執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