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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4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13號
原      告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林俐欣  
被      告  吳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21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各筆「應繳款金額」分別自其「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3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星旺通訊行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iPhone14 ProMax 256G(下稱系爭手機)並簽訂有分期付款申請書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上開分期付款申請經審核通過後,其債權即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分30期,按期於每月9日前繳付新臺幣(下同)2,153元,分期總額64,601元;如被告未按期繳款,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僅繳納7期後即未再繳付,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絕繳款,尚積欠49,519元及遲延利息。爰依系爭約定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19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前開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星旺通訊行購買系爭手機,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2,153元,共30期(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5年1月9日止),分期總價為64,601元,且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該分期付款買賣債權即讓與原告,詎被告僅繳納7期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被告繳款紀錄、被告身分證件及取貨照片為證(見114年度北小字第1021號卷,下稱北小卷,第13至27頁),故此部份之事實,先認定。
 2.按「(第1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2項)前項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一、頭期款。二、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三、利率。(第3項)企業經營者未依前項規定記載利率者,其利率按現金交易價格週年利率5%計算之。(第4項)企業經營者違反第2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者,消費者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消費者保護法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雖稱系爭手機之商品價格即為分期總金額64,601元云云,惟此與系爭約定書所載建議售價為53,888元之內容不符,且若商品價格即為分期總金額,即難認有何分期利率存在,惟系爭約定書第8條明確約定分期利率為15%,有系爭約定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可見原告所稱商品價格即為分期總金額64,601元與客觀事證有違,並可採。而系爭手機建議售價為53,888元,分期總金額則為64,601元,惟於系爭約定書上並未記載「各期價款與其他附加費用合計之總價款與現金交易價格之差額」為何,有該約定書可參(見北小卷第15頁),則依前開規定,被告即「不負現金交易價格以外價款之給付義務」。
 3.而依上開基準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之本金為現金交易價格即53,888元、週年利率為15%計算之結果,被告各期給付時所生之利息如附表一「繳款時已生利息」所示(即以各期還款時所欠之本金×週年利率5%÷365日×經過日數計算),而被告各期給付之金額則如附表一「繳款金額」欄所示(不含滯納金),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繳款紀錄可參(見北小卷第13頁),則以被告各期給付金額扣除各期利息後,再抵充本金之結果,各期還款後所剩餘之本金則如附表一「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欄所示,從而,可知被告就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尚積欠之本金應為43,211元。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約定書第7條固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未按期支付分期付款之任一期逾期繳款時,……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分期債務視為到期」,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53,888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10,778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乃自第8期亦即113年3月9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9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2,153元計算,被告於遲繳6期即至113年8月9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全部價金43,211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約定書第7條約定,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雖主張自113年3月10日請求遲延利息,惟原告應自各期應繳款日屆期後,始得請求該期之遲延利息,並於遲繳6期而遲繳金額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後,始請求剩餘全部價金之遲延利息,故原告就本件分期付款所得請求之各期款項,應分別給付自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一:分期買賣本息攤還表
期數
給付時間
繳款前尚欠本金(新臺幣/元)
利率
繳款時已生利息(新臺幣/元)
繳款金額(新臺幣/元)
各期給付後尚欠本金(新臺幣/元)
1
112年8月10日
53,888
15%
819
2,153
52,554
2
112年9月8日
52,554
605
2,153
51,006
3
112年10月18日
51,006
817
2,153
49,670
4
112年11月24日
49,670
735
2,153
48,252
5
112年12月11日
48,252
317
2,153
46,416
6
113年1月5日
46,416
458
2,153
44,721
7
113年2月10日
44,721
643
2,153
43,211
   
附表二:
期數
應繳款日期
應繳款金額(新臺幣/元)
利息起算日
8
113年3月9日
2,153
113年3月10日
9
113年4月9日
2,153
113年4月10日
10
113年5月9日
2,153
113年5月10日
11
113年6月9日
2,153
113年6月10日
12
113年7月9日
2,153
113年7月10日
13
113年8月9日
32,446(已可請求全部價金)
113年8月10日
總計
4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