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1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王繼遠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國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7月1日17時5分許,在新北市坪林區北宜路8 段61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行駛時超車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800元(含工資5,000元、烤漆6,8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
上開時、地和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黃國哲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鑫展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2張(本院卷第15-2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4-52頁)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
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
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查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撞及原告保車,已據認定在前,被告就自身無過失未負舉證之責,依上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六、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保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實際駕駛人之過失。次按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經本院
勘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送之事發經過行車紀錄器影像後,結果發現被告車輛行駛在北宜路往台北方向,並於前行車連貫2輛以上時跨越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而超車,固已違反道安條例第101條第1項第2款「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之規定,
惟於被告車輛駛過原本上開順向車道前方第1台車(下稱A車)後,在A車前方之原告保車未打方向燈向左駛近行車方向線,欲超越在其前方車輛(下稱B車)。
兩造車輛此時距離半個車身長,B車剎車燈亮起(擷圖2)。繼而原告保車左前輪駛進被告車輛所在之對向車道,2車距離甚近,原告保車左後車尾在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旁,對向車道路旁有小貨車停放並開啟車門(擷圖3)。被告車輛向前駛近朝左駛入對向車道之原告保車左前車頭,被告車輛略向左偏駛後,遇路旁小貨車停放並開啟車門處向右駛回。而後2車擦撞,原告保車車身跨越順向車道及部分對向車道,並自B車左側超越B車,向右駛進原本行駛之北宜路往台北之順向車道等情
,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本院卷第85-86、89-90頁),可見原告保車超車之際未使用顯示左方向燈,且當時兩車距離甚近,原告保車復未注意左後方駛至之被告車輛而生2車擦撞,就事故發生亦與有過失。警方所為初步分析,認原告保車向左變換車道疏於注意左(後)側行駛車輛,乃肇因之一(本院卷第23頁),復為同一認定,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6頁)。經審酌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50%、5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11,800
元,扣除應減輕被告5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900元(11800×【1-5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5-57頁)翌日即114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