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鄧介榮
被 告 洪士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30元,及其中新臺幣59,721元自民國11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3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6月1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已出帳交易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稱其已聲請
更生程序,
惟本件是原告為保全自身
債權所提起之訴訟,
非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7條所指「就應屬
債務人之財產,提起
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故無該條
當然停止訴訟程序規定之
適用;又本件被告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故亦無同條例第48條第2項不得繼續訴訟規定之適用,是被告聲請
更生程序對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並無影響,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