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27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錢清祥
被 告 蔡昱全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75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75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算之利息,
嗣就利息起算日更改為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9081XXX567號(號碼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未依約給付
電信費,尚積欠
電信費新臺幣(下同)6,721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21,037元,共27,758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於將
上開對被告之
債權讓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
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
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27,75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計算書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
電信服務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
58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卷第35頁)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1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
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乃在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不另為准、駁之
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