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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44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46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錢清祥  
被      告  黃意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252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825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110年6月8日起算之利息,就利息起算日更改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申請租用門號09896XXX114號、09089XXX766號(號碼均詳卷)之行動電話服務,未依約給付電信費,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20,774元,以及提前終止契約補償金17,478元,共38,252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於將上開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欠款。並聲明:被告給付原告38,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門號服務申請書、門號費用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各2份、債權計算書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2
  5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本院卷第67頁)翌日即民國114年3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在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