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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4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47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賴暐凱  
被      告  蕭永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9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2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3月21日13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C棟B4停車場處,因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美慧所有及停放於此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1,298元(含工資2,900元、烤漆12,250元、零件6,14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黃美慧,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並無碰撞B車,僅有保險桿擦到B車車身,且若B車占用車道,被告即無須停放於B車後並倒車讓其他車輛通過;就B之修繕費用部分,B車僅需打蠟即可,A車都沒有刮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B車之所有人黃美慧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原告可代位黃美慧對被告請求給付。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
 2.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前揭時、地,與被告所駕駛之A碰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事故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之非道路範圍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後現場蒐證照片及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74至79頁頁、第83頁),並經本院勘驗事發地點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故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3.而被告雖辯稱其並無「碰撞」B車,係A車保險桿擦到B車云云依本院當庭勘驗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顯示,A車打左轉方向燈自B車後方往左側車道移動時,其右後車身確有接觸到B車之左後側車身而略為上下震動,勘驗筆錄及停車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第112頁),是不論接觸之力道為何,被告確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與B車擦撞,自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為可採。
 4.綜上,被告自應就黃美慧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黃美慧於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996元。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21,298元(含工資2,900元、烤漆12,250元、零件6,148元),有B車車損及修復照片、建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73頁、第77頁),故堪以認定。而被告雖稱B車之受損僅需打蠟即可,A車亦無刮到云云,然B車之左後側車身係經A車碰撞,業已認定如前,且觀諸警方提供之B車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73頁、第77頁),B車左側輪框上方之車身確有明顯之刮痕及磨損,而估價單之修繕範圍亦與上開B車受碰撞之位置相符,被告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有何不必要之情形,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3.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9年8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69頁),於112年3月21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2年8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則B車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1,846元(計算式詳附表),加上工資2,900元、烤漆12,250元,共計16,996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16,996元為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㈢被告辯稱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並非可採。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係B車占用停車場之車道致A車須停於B車後方以使其他來車通過云云。惟原告就此表示:B車停放於停車場之車道係為操作旁邊之機械停車位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而被告亦不爭執B車停放位置旁確有機械車位(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足認原告所述為真。而審酌機械停車位之操作,本即必須將車輛暫停於停車位旁下車操作,故原告暫停車輛之行為即屬有正當理由;且原告當時係將B車靠車道右側停放,其左側所留之空間尚足以供車輛通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一台深色車輛從B車左側通過,有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0頁),可見原告暫時停放B車之位置亦無影響到車輛通行之情形,則被告在B車靜止之狀態於經過B車之時擦撞到B車,應認屬被告自身之過失,尚難認B車駕駛就本件事故有何過失之情形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2月14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    6,148×0.369=2,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148-2,269=3,879
第2年折舊值    3,879×0.369=1,4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879-1,431=2,448
第3年折舊值    2,448×0.369×(8/12)=6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448-602=1,8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