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48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李燕萍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
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
經查,被告原籍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8,
嗣於民國112年5月25日遷入臺北○○○○○○○○○,有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被告實已於110年11月19日出境
迄今未歸,有入出境資料在卷
可考,
難認被告於中華民國仍設有住所,是應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之8)是為住所,該址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轄區。又
兩造所定借款契約書第19條雖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
惟原告為公司法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屬小額事件,無從適用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是依
前揭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屬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