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店小字第5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立輝
上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
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固主張被告住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云云,而被告於本件分期付款契約中之住所留下該址,然經本院指派員警訪查,發現該址僅為2年前被告任職保全工作之工作處所,且被告早已於2年前離職,有警局回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所以在申請書住所欄位寫下前述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址,僅係因該址係被告當時工作地點,方便寄送之故而留下,顯
非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住所,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