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0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軒
被 告 李佳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13年1月9日2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信義快速道路口處,因左轉彎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張至德所有、訴外人陳柏成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800元(含工資7,020元、材料6,78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張至德,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駕駛A車於事故發生當下前後之時速僅約30公里,於左轉彎前已打了約8秒之左轉方向燈並有減速慢行,且A車係被告向訴外人和雲行動服務有限公司所租賃,於還車時車況亦與租用時相符,
足證A車並無碰撞B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A、B兩車有於
前揭時、地發生碰撞
等情,固據提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欲為其
佐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惟被告於警詢時
乃陳稱:我並未感覺到車子有碰撞,也未聽到碰撞聲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而經本院
勘驗路口監視器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顯示兩車行駛至木柵路4段與信義快速道路交叉路口時,被告所駕駛之A車係位處B車之右側,而當B車沿路面導引線行駛欲向左轉彎時,A車亦向左切朝信義快速道路方向行駛,此時B車開始煞車並於A車駛離後停止於路口,而
上開A車轉彎過程中兩車距離雖相當接近,然A車及B車均無明顯震動之情形,僅B車於煞停後車身些微晃動,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04頁),故尚無法認定兩車有發生碰撞之情形,
核與被告辯稱兩車並未碰撞之陳述相符;又A車係被告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車輛,有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可憑(見本院卷第85至93頁),而自上開出租單亦無從判定A車於還車時有任何損傷之情形,故
難認A車與B車有何發生碰撞之情事。
㈢原告雖稱:B車為小貨車,車身重量較重,如有輕微碰撞看不出有搖晃亦屬正常
云云,然本件應由原告就兩車有碰撞一事負舉證之責任,則無論原告前開所述是否為真,從上開勘驗結果所顯示A車、B車均無明顯震動一事,既尚難逕認兩車有發生碰撞,而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A車曾撞擊B車之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B車之損傷係由A車所造成云云,即
非可採。從而,是原告代位B車車主請求被告就B車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