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1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徐祥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241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5,餘由原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2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11日14時34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受有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74,114元(含鈑金12,100元、塗裝16,600元、零件45,414元)之損害,原告僅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33,241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
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鈑噴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15、17、19、21、23至27、29至3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39至58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
自認;本院審酌
前揭書證,
堪認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
侵權行為責任。
三、衡以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12年2月11日止,約使用5年2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請求零件費用45,414元經折舊後餘額為4,541元,加計鈑金12,100元、塗裝16,600
元,則原告請求原告車輛維修費用33,241元【計算式:零件4,541+鈑金12,100+塗裝16,600=33,24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241元,及自114年6月6日民事變更聲明
暨陳報狀(下稱陳報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0日〔本件陳報狀繕本於114年6月19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
可證(本院卷第10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6月29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