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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5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駿侑  



被  上訴
即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蕭駿侑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上訴裁判費者,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上訴人補正,若上訴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未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繳上訴費,此有本院新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各1件在卷可憑,依首揭法條及說明,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