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張妤柔
被 告 賴士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0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三、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0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月17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駕駛長,
嗣於113年12月8日離職,被告於任職
期間,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發生附表所示之交通事故,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被告應給付原告所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55,903元【計算式:18,093+17,000+20,000=55,903】。
爰依
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114年2月20日讓與
請求權暨和解書、113年8月28日清償同意書、113年10月7日清償同意書
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員工資料表(本院卷第125頁)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閱如附表所示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卷第43至51、53至64、65至8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被告確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5,903元。三、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114年2月20日讓與請求權暨和解書、113年8月28日清償同意書、113年10月7日清償同意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90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9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18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
可證(本院卷第8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3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
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表:(單位為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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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於113年2月13日上午8時40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4段與萬芳路路口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下稱交工處)管理之燈號控制箱發生碰撞。原告已於114年2月20日與交工處以18,903元達成和解,交工處已讓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予原告。 | A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工處施工照片表、詳細表、初步分析研判表、114年2月20日讓與請求權暨和解書(本院卷第20、21、22、123、29、31頁)。 |
| 被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8時52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B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燈桿處時,因會車未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致與訴外人東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客運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發生碰撞。原告與東南客運公司已於113年9月16日以50,000元達成和解,被告並於113年8月28日與原告成立清償同意書,同意賠付36,000元予原告,並按月以勞務所得抵償5,000元, 迄今尚餘17,000元未清償。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和解書、113年8月28日清償同意書、肇事案件明細資料(本院卷第24、25、30、32、33、34頁)。 |
| 被告於113年5月25日上午8時48分許,駕駛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燈桿處時,因駕車時打瞌睡之過失,致與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管理之人行道護欄及電線桿發生碰撞。原告已賠償新工處20,000元,被告並於113年10月7日與原告成立清償同意書,同意賠付20,000元予原告,並按月以勞務所得抵償5,000元,迄今尚餘20,000元未清償。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估價單、新工處113年9月12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133063328號函、統一發票、113年10月7日清償同意書(本院卷第26、27、28、35、36、37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