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5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郭川珽
被 告 陳佳寬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28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28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4006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28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姚春銅所有,由訴外人姚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 年10月1日20時38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號15公里700 公尺處北側向輔助處,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13萬400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2281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9081元、烤漆2萬1325元、工資2萬187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北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30、75-83頁)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初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5-44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88、91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22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47頁)翌日即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