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暐承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2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724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
附表(下同)欄位1之特約商購買欄位2所示之商品,並申辦
無息分期付款,由原告將價金全額給付予
上開公司,
分期總價如欄位5所示,
分期期間及繳款金額如欄位6、3所示。上開公司再將其對被告之買賣價金
請求權等一切契約上權利讓與原告,此一受讓關係並載於欄位2所示商品之
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
詎被告僅繳付如欄位7所示之期數,即未再繳付,尚欠如欄位8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24元,依
系爭分期付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均已喪失
期限利益,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爰依
分期付款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分期付款申請
暨合約書、繳款明細各2份、電腦帳務1份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