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李世偉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2639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6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98,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胡雅晴所有,由訴外人黃胤軒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水源快速道路往臺北市方向處,因被告變換車道時,不讓直行車先行且疏於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98,534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2,639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5,400元、烤漆24,814元、工資12,425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鉅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計算書(任意)為證(本院卷第13-47、109-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56-73頁)、
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19-122頁)
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6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7頁)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