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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6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62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鄭仁杰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而侵權行為地位於「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700公尺處北側向輔助內側車道」,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參。原告起訴狀雖記載被告住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下稱系爭新店區址)」,然系爭新店區址前經本院送達調解通知,經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信,有送達證書可參,故系爭新店區址顯被告住所。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件無管轄權,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兩造應訴之便利性,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