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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62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25號
原      告  李嘉浩  
被      告  杜奕勲  
            藤川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芳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炫麟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300元,及被告甲○○部分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藤川物流有限公司部分自起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859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甲○○(另本判決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被告之稱謂)為藤川物流有限公司(下稱藤川公司)之受雇人,於民國114年1月2日駕駛藤川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1.8公里800公尺處時,因過失而追撞原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9,000元、事故當天無法工作薪資9,000元、為替代系爭車輛而必須租車之9,200元等,合計共37,200元之損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7,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對於過失及僱主連帶賠償責任及維修估價單內容等,均不爭執,系爭車輛維修部分請折舊;工資部分,看不出原告一天有損失9,000元,且原告並無實際有租車支出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甲○○駕駛系爭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1.8公里800公尺處時,因打瞌睡而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不慎追撞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點工證明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小卷第13至25頁),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在卷(內有現場、車損照片、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確認無訛小卷第33至66頁),又被告均不爭執上情,亦不爭執本次事故之過失及僱主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無據。
 ㈢甲○○為藤川公司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致原告受有損害,則藤川公司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工作損失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車禍發生後汽車駕駛人不得擅自離去,法規賦予之義務,此義務衍生之損失,實可肇因於肇事人,是原告稱事發當日無法工作,並非無據,然原告主張受有原告日薪3,000元、助手李偉立日薪3,000元,及僱主所發放之交通津貼3,000元,共9,000元損失。李偉立之日薪部分,應屬於李偉立之損失而非原告之損失,而不得由原告主張;又原告為點工,日薪已達3,000元,尚稱合理,因而依據點工職業的機動性與彈性等性質,交通津貼應立於點工確實至勞務提供地,而為到達勞務提供地提供勞務,有實際支出交通費為前提,既然事發當日原告已無提供勞務之須要,自無交通支出,難謂有損失可言。綜上所述,原告僅就自己當日薪資3,000元之請求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修車期間租車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另主張系爭車輛送修期間,因外出工作缺乏交通工具代步,並提出估價單與汽車出租價目為證(見小卷第15頁、本院卷第49頁),請求修車期間租車費用,被告固抗辯原告並無實際租車而有費用支出,惟依原告提出估價單所示,修復系爭車輛需耗時約4個工作天,其在卷可稽,主張並非空言,故原告確實有4天無系爭車輛可用,此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原告因尚未修理車輛,故尚未實際產生此損失,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將來之損失仍可請求。本件被告對租車費有所爭執,原告應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衡以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汽車更屬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工具,對於生活維持具有一般中心意義的經濟性財貨,原告無論有無執行業務,平日代步應該也需使用汽車,故有其必要性,且計算方式及金額亦尚且合理,原告請求9,200元(計算式:1日2,300元×4日=9,200元)修車期間租車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9,000元,其中零件11,000元(計算式:7,200+3,800=11,000)、烤(噴)漆4,500元、拆修即工資3,5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4年12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1月2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100元(計算式:11,000×0.1=1,100)為零件修復之必要費用,再加計烤(噴)漆4,500元、工資3,500元,為9,100元,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併請求甲○○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19頁);藤川公司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有據。
 ㈤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300元(計算式:3,000+9,200+9,100=21,300),及甲○○部分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藤川公司部分自起民國114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859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