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6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626號 
原      告  花道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人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訴字第1456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起訴狀於本院(並應提出繕本),逾期未提出,將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此程序之筆錄在卷可查,則原告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第492條不符,本院刑事庭誤予受理分案,又將之移送民事庭,雖於法不合,然不能由原告補正起訴狀,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提出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之起訴狀於本院(並應提出繕本),逾期未提出,將逕行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應記載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如前述(如為簡易或小額程序,可不記載訴訟標的),本院既已於本裁定說明,如原告補正資料不符上述法律上格式,本院將逕裁定駁回,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