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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663 號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賴夏隼 理 由 一、 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 起訴狀記載被告 居所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經 囑警查訪結果 ,週邊住戶表示上址平時都是外籍移工在工作,不知道平日有人住在該址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14年7月17日函及檢送之訪查報告表可憑,自難認該址為被告住居所在。又本件114年6月9日起訴前,被告於105年12月8日自花蓮縣秀林鄉戶政事務所遷入當事人項所載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址,迄今未有異動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遷徙紀錄可稽。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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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案件目前繫屬法院或無該案號裁判書。
:案件目前上訴到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