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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6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67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黃玲  
            李則逸  
被      告  黃彥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13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13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3,13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15頁)於114年8月12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113年11月11日(見本院卷第7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Samsung S22 Ultra手機(下稱系爭商品),商品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3,640元,分期總價則為53,560元,並簽訂有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被告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分36期,按期於每月10日前繳付1,490元予原告;嗣被告僅繳繳納至第7期即未再繳付,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計自應繳日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載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因經濟困難無力一次清償全部債務,已準備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未償還本金之認定: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系爭商品,約定每期給付金額為1,490元,共36期(自112年9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分期總價為53,560元,被告僅繳納7期後即未再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為證(見司促卷第9至1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曾提出書狀稱欲聲請進行更生清算程序,惟經本院查詢尚未立案處理,被告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而系爭契約書並無約定本件分期付款之利率(見司促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74頁),是被告所繳納之金額皆為償還本金。而被告就系爭商品已還款7期共10,430元(計算式:1,490元×7=10,430元),有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繳款明細可參(見司促卷第11頁),則其尚積欠之本金金額即為43,130元(計算式:53,560元-10,430元=43,130元),堪以認定
 ㈡原告依民法第389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全部未到期之款項。
 1.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五分之一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書第19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或有任何違反本契約之情事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創鉅得不經通知逕行要求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以下略)」,惟民法第389條既有前揭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事項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時,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2.經查,本件分期付款總價金為53,560元,已如前述,則必須被告積欠總金額分別達上開價金之5分之1即10,712元時,原告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第8期亦即113年4月10日起即未再繳款,依兩造所約定每月10日還款,每期應分別繳款1,490元計算,被告於遲繳8期即至113年11月10日時,其遲繳之金額始達到全部價金之5分之1,是原告已得請求被告支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43,130元。 
 ㈢遲延利息及利息起算日之認定:
  依系爭合約書第19條約定,如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原告公司得不經通知,要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16%計收遲延利息。本件被告有遲延付款之情形,原告自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而原告就系爭商品自113年11月10日起,即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給付之全部價金,是認原告就被告未給付之金額43,130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1月11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