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6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書維
被 告 林言憲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192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1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
原告主張被告林言憲無駕駛執照,卻仍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林育廷所有之牌照號碼1063-QE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22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松竹路2段與松安街口處,因違反號誌管制行駛之過失,致與訴外人陳瑞謙所駕駛之牌照號碼NND-2983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陳瑞謙受傷(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因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新臺幣(下同)共70,192元(見本院卷第43頁),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之被保險人,其因無照駕駛而導致本件交通事故,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原告自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付管理畫面、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影本、一賠、二賠付細目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至第77頁)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81至10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113頁),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192元,及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