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莉羚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分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9295元,及其中新臺幣1萬6980元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929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19,29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9,295元,及其中16,980元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3-4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購買SAMSUNG 8+機乙支,並申辦分期付款,分期總價42,210元,約定自112 年2月至113年7月,分18期清償,每期應繳款2,345元,如發生遲延繳款,被告需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視為全部到期,詎均未繳付,尚欠19,295元,及其中16,980元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
分期付款
買賣契約暨約定條款、繳款紀錄、電腦帳務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
分期付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