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8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鄭舜鴻
被 告 李建霖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26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26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呂政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道路○00號處,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後方置有外送箱(下稱
系爭外送箱),其行駛於原告機車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間距離,系爭外送箱繩子勾到原告保車後方掛勾,致原告保車倒地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1,850元(均為零件費用),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爰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85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是原告保車的過失,因原告保車是右轉車,被告機車為直行車,原告保車尾部有勾子,在右轉時勾到被告機車後側外送箱的繩子,原告保車才會倒,且事故後是路人幫忙解開外送箱勾住原告保車的繩子,當時車子還沒倒,是解開繩子後,可能車子太重,原告保車駕駛人就把車放倒在地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
上開時、地因車體後方掛勾與附掛被告機車之系爭外送箱繩子勾住,原告保車倒地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呂政煒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阿松車業估價單、統一發票、通知書及回執(司促卷第11-43頁、店小卷第47-53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案卷(含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等;司促卷第53-62頁)
可按,
堪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則所指汽車,
包括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
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為:行車紀錄影像拍攝之鏡頭是由原告保車朝車後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0秒地面有北往南行向直行標示,原告保車循上開標示由北往南直行,第6秒除同上行向直行,同時有向右轉之標示外,第17秒起,原告保車行駛於大安區通化街39巷50弄,被告機車行駛於其後方(擷圖1),第25秒原告保車往左行駛,第26秒被告機車駛至原告保車右後方,被告機車後座放置有外送箱(下稱系爭外送箱)(擷圖2)第26秒原告保車再往右行駛,第27秒原告保車停止,第28秒被告機車從後方欲切入原告保車左方,2車相距甚近,第29秒上半被告機車從原告保車左後側經過時可見系爭外送箱用綠色繩子(下稱系爭繩子)固定(擷圖3),第29秒下半經過原告保車時,系爭繩子靠外側部分被拉長(擷圖4),第30秒影片畫面向左傾倒等情,有勘驗筆錄與擷圖照片(店小卷第56、59-60頁)可按,可見被告機車從原告保車後方欲往原告保車左側駛去時,2車距離甚近,此情為行駛於原告保車後方之被告所見,而被告車輛超越原告保車之際,系爭繩子被拉長,亦足見當時系爭繩子勾住原告保車車後掛勾,原告保車因而失卻平衡,最終倒地,
乃因被告車輛未保持兩車間安全間隔以避免被告機車附掛物品危及行車安全所致,則被告就系爭事故,自有過失。雖被告辯稱原告保車最終倒地乃因車子太重,駕駛人遂放倒車身等語,
惟此與被告上開所為使原告保車無法平穩操控間,仍有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保車修繕費用,依上規定,自屬有據。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41,850元(均為零件費用;司促卷第7頁),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司促卷第37-39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司促卷第27頁)及上開勘驗所示原告保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係於110年7月(
推定為7月15日)出廠,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 年7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2年1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司促卷第29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536,則上開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60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
修繕費為8,608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突發狀況」,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
始足當之。查依上開勘驗結果(三、(三)),可見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告保車先往左行駛,被告機車因駛至原告保車右後方,接著原告保車再往右行駛,而後停止在系爭道路,被告機車遂改駛向原告保車左方,遂生系爭事故。而
原告保車所以停止於系爭道路,乃當時原告保車駕駛欲靠右欲停車,據其於警詢陳述在卷等語(司促卷第58頁)
,難認有何突發之正當理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而應由原告負擔其過失。爰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情節以及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態樣,認應由被告、原告各負擔70%、30%之過失責任,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依上開比例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最終為6,026元 (8608×【1-30%】,元以下4捨5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本院卷第69頁)翌日即114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850×0.536=22,4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850-22,432=19,418
第2年折舊值 19,418×0.536=10,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418-10,408=9,010
第3年折舊值 9,010×0.536×(1/12)=4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010-402=8,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