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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6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伍安  



被      告  劉竑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297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491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8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7,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6日1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內時,因形跡可疑遇警盤查,駕駛車輛加速後作勢衝撞後駛離現場,經員警騎乘機車在後追捕,同日19時1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經員警阻擋及攔停,被告拒不下車,駕駛車輛衝撞員警所騎乘之警用機車及訴外人莊惟智駕駛之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之後車尾保險桿、後車廂蓋則有烤漆掉落、凹陷等損害。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57,459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8,461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4,493元、烤漆15,378元、工資8,590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8,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對於原告的請求,我希望用2萬5000元解決,但我現在入監,要等我出去才能處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因被告車輛衝撞,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原告保車行照及保險證、莊惟智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重服務廠鈑噴估價單、結帳明細表、統一發票、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本院卷第11-39、93-99頁)為證,並有被告車輛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7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9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55-80頁)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以採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57,459元(含工資8,590元、烤漆15,378元、零件33,491元),有上開估價單、結帳明細表及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9-39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8年4月(推定為4月15日)出廠,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6日受損時,已使用約4年6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32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8,590元、烤漆費用15,378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8,297元(4329+8590+15378),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2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51頁)翌日即114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知。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491×0.369=12,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491-12,358=21,133
第2年折舊值    21,133×0.369=7,7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133-7,798=13,335
第3年折舊值    13,335×0.369=4,92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3,335-4,921=8,414
第4年折舊值    8,414×0.369=3,10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8,414-3,105=5,309
第5年折舊值    5,309×0.369×(6/12)=98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5,309-980=4,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