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9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陳誠正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911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91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0,9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言詞辯論
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高國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 年1月26日17時12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祥和路燈桿129658,因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0,96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30,911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9,675元、烤漆5,015元、工資6,221元)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高國斌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5-33頁)為證,並有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0-66頁)
可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三、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9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93-95頁)翌日即11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
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