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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新店簡易庭 114 年度店小字第 7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70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貴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以「傅貴棠」為被告,被告住所則記載「懇請向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調取交通事故資料再依所載被告地址送達」,然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資料,經新店分局函覆「旨案發生地點在私人土地內,屬道路範圍之侵權損害事故,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僅提供KPC-5055車主年籍資料供參」,有新店分局民國114年5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03534號函附卷可參;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登記車主亦非「傅貴棠」,有車籍資料可佐。本院雖以「傅貴棠」之姓名查得同名之人之個人基本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然此「傅貴棠」是否即為原告起訴對象仍有不明,尚難特定本件被告「傅貴棠」為何人。本院前於114年7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下稱本件補正裁定),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4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7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7月16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被告」,原告逾期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