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2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胡書誠
被 告 孫宇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39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3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
法定代理人原為松延洋介,
嗣於
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甲○○○○,經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並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至95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5月8日2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街路○○號129424號口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王靜雯所有、訴外人王伯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221元(含工資553元、烤漆及鈑金5,688元、零件3,98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王靜雯,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
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之事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調查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B車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40至5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
參酌,依法視同
自認,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自應就王靜雯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就B車之車損依
保險契約進行賠償,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單、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33頁),則依上開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王靜雯於
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㈢
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甚明。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本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是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1.B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0,221元(含工資553元、烤漆及鈑金5,688元、零件3,980元),有前開B車車損照片、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撫遠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第27至33頁、第51至52頁),故
堪以認定。
2.而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B車為105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B車行車執照
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於112年5月8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故自出廠至事故時已使用逾5年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則B車零件
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98元(計算式:3,980×0.1=398),加上工資553元、烤漆及鈑金5,688元,共計6,639元。故B車之修復費用應以6,639元為必要,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4月11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頁),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就該部分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