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2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羅天君
被 告 陳澤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157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15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8,5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建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 年4月27日9時許因被告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9時45分許,在新北市石碇區106縣道50.3公里處,欲超越前方車輛時跨越至對向車道,不慎撞擊對向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48,51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7,157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2,374元、烤漆15,382元、工資9,401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的請求沒有意見,但是我現在被關,沒有錢賠等語,並聲明:請求
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保車於
上開時、地因被告所駕車輛因對面有來車交會時超車之過失而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原告保車行照、陳建全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37、101-109、113-121頁)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舉發通知單、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3-72頁)、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交簡字第1081號判決(本院卷第85-88頁)
可按,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7頁),
堪以採信,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保險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二)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48,518元(含工資9,401元、烤漆15,382元、零件23,735元),有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29-37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107年11月(推定為1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1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4月27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23,735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2,374元(23735元x1/10,元以下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401元、烤漆費用15,382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7,157元(2374+9401+15382)。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3頁)翌日即114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
合議庭,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